中医古籍
  • 浅谈新药保护与合法跟踪研发

    目前我国医药工业“品种少,重复多”,严重制约医药产业的发展。面临经济全球化的趋势,新药研究机构一方面通过基础研究,不断提高创新能力,力争研制出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,以便适应即将到来的经济全球化;另一方面,从事新药研发的技术人员,通过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情况,获取有关的技术信息,制定相应策略,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新药的合法跟踪研发。

    1国外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

    目前国外对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:

    专利保护

    不同国家专利保护的内容、保护的方法、保护的期限各不相同,因此保护的水平也不一致:对药品化学物质实行专利保护,如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;对药品实行专利保护,而对化学物质不实行专利保护,如葡萄牙等国;对化学物质实行专利保护,而对药品不实行专利保护,如西班牙等国;对药品。化学物质不实行专利保护,如印度等国。

    药品增补证书

    药品增补证书所保护的对象是已经获得批准、法定保护期限届满的专利药品,且该药品已获得上市流通许可证,保护期限取决于专利申请日至获得首次流通许可证这段时间的长短,用这段时间减去5年作为证书的保护期限,但是证书保护期限最长为5年。如果专利申请日至流通许可获得日的间隔在5年以内,将不能获得证书的保护。证书生效时间从专利保护期届满时计算。这是美国、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延长药物专利期限的一种做法。

    管线保护

    这是美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推行的一种主张,其含义是:一个国家对药品、农业化学和化学产品第一次提供专利保护时,要求该国对不论在那一个国家获得药品和农用化学用品专利的产品,只要还未进入该国市场,都应在这些产品专利剩余保护期内提供相应的保护。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谈判中,针对美国提出的管线保护,经过谈判最终以行政保护的形式确定下来。

    新药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保护

    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过行政手段,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,指定一些专门机构对新药进行审查、批准、颁发证书,并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独占权保护的做法。未予批准药品不得生产,更不允许上市流通。

    2我国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

    我国对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规 我国目前颁布并实施与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、法规主要有:

    《专利法》1984年3月12日颁布,1985年4月1日实施,1993年1月1日修改;2001年7月1日即将实施。

    《中华人戾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1984年9月20日颁布,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。

    《新药审批办法》1985年7月1日实施,1999年5月1日修改。

    《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》1987年7月颁布,1999年5月1日修改。

    《药品行政保护条例》1992年12月12日颁布,1993年1月1日实施。

    我国对药品专利保护的基本情况

    1985年4月1日,我国实施的专利法对药品的制备方法给予保护,但是不授予药物化合物和制剂产品专利。1993年1月1日起我国实施析修改的专利法,增加了对“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”

    给予保护的条款,但对“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”不授予专利权,使得我国对药品包括生物制品的专利保护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。

    我国对药品行政保护的基本情况 药品行政保护源于

    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的《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》,是关于药品和农业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问题,即对符合条件的美国专利药品和农业物质产品,可以到中国申请行政保护。随后我国又先后与欧盟、日本等国家签署了关于药品和农业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双边协议。申请药品行政保护的条件:(1)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;(2)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,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、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;(3)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公开销售的。

    我国行政法规对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

    新药系指我国本生产过的药品,或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、改变给药途径、增加新的适应症或新的复方制剂。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即获得保护。各类新药的保护期分别为:第一类新药12年,第二、三类新药8年,第四、五类新药6年。

    3合法跟踪是新药开发的一条捷径

    对知识产权不能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是跟踪开发新药的前提。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,倘若某些药品在国外已申请专利,但由于某些原因在我国未申请、今后也不可能申请(已丧失优先权)专利保护,或未申请、今后也不可能取得我国的行政保护,则可以进行合法的新药跟踪研发,但将来不可随意将该药品出口。依据《新药审批办法》,若在国内申报时,跟踪的药品在境外尚未上市,则属于工类新药;若在国内申报时,跟踪的药品在境外已获上市,则属于Ⅱ类新药。通过查新搞清楚欲开发药品在国内外知识产权的背景情况,倘若符合以下条件,则可以进行合法跟踪研发:

    对于已经公开,由于某些原因而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、创新性和实用性的要求,未获得批准,不可能取得专利申请权的物质。

    虽然已经批准获得专利权的专利项目,由于种种原因被撤消、宣告无效、终止或期满。

    对于4-5年后即将期满的专利项目,可以提前开始进行跟踪开发,但要注意该药品是否申请药品增补证书。

    对于单纯的药制造方法专利,所涉及的药品可以采用不同于该专利提供的制造方法进行跟踪研发。

    已经失去优先权,即按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》,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算起已超过12个月,或按《专利合约条约》,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算起已超过30个月,并未在中国就相同立项提出专利申请的,可以进行跟踪研发,但不可随意将该药品出口。

    已经失去优先权,不能在中国取得行政保护的药品,则可心进行跟踪研发,但不可随意将该药品出口。

    对于已经在中国取得行政保护的药品,由于某些原因被撤消、提前终止或期满,则可心进行跟踪开发,但同样不可随意将该药品出口。

    此外,虽然某些项目已经在中国批准获得专利权,但在研发中发现了新的用途,仍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。

    新药研具有高技术、高风险、高投入、高收益以及时效性非常强的特点,在国外,通常开发一个新药需要上亿美金,历时十余年,而跟踪研发一种新药最多用几十万美金,需要4-5年时间。因此,新药研制单位应逐步在各级研究人员中普及专利基本知识,使研究人员学会利用专利文献选题、开题、开行研发,尤其对于准备即将研究和正在进行研发的新药,进行专利文献检索,查清是否为专利产品、所涉及的专利及其法律状态、能否进行研发或合法跟踪研发,以确定和随时调整研发计划,合理规避风险,提高新药研的成功率。

    食谱和附录所提供的信息没有经过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的检查,不能作为诊断治疗或预防疾病的凭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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